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1987年1月19日*批準,1987年2月1日國家*發布) *章總則 *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製度。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和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廢除辦法,按照*關(guan) 於(yu) 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guan) 規定執行。 第三條國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ye) ,用現代計量技術裝備各級計量檢定機構,為(wei) 社會(hui) 主義(yi) 現代化建設服務,為(wei) 工農(nong) 業(ye) 生產(chan) 、國防建設、科學實驗、國內(nei) 外貿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計量保證,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計量基準器具和計量標準器具 第四條計量基準器具(簡稱計量基準,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經國家鑒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四)具有完善的管理製度。符合上述條件的,經*計量行政部門審批並頒發計量基準證書(shu) 後,方可使用。 第五條非經*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者自行中斷其計量檢定工作。 第六條計量基準的量值應當與(yu) 上的量值保持一致。*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技術水平落後或者工作狀況不適應需要的計量基準。 第七條計量標準器具(簡稱計量標準,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經計量檢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四)具有完善的管理製度。 第八條社會(hui) 公用計量標準對社會(hui) 上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建立的本行政區域內(nei) zui高等級的社會(hui) 公用計量標準,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批頒發社會(hui) 公用計量標準證書(shu) 後,方可使用。 第九條*有關(guan) 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guan) 主管部門建立的本部門各項zui高計量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有關(guan) 主管部門批準使用。 第十條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建立本單位各項zui高計量標準,須向與(yu) 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鄉(xiang) 鎮企業(ye) 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方可使用,並向其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計量檢定 第十一條使用實行強製檢定的計量標準的單位和個(ge) 人,應當向主持考核該項計量標準的有關(guan) 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使用實行強製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ge) 人,應當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二條企業(ye) 、事業(ye) 單位應當配備與(yu) 生產(chan) 、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製定具體(ti) 的檢定管理辦法和規章製度,規定本單位管理的計量器具明細目錄及相應的檢定周期,保證使用的非強製檢定的計量器具定期檢定。 第十三條計量檢定工作應當符合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劃和部門管轄的限製。 第四章計量器具的製造和修理 第十四條企業(ye) 、事業(ye) 單位申請辦理《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由與(yu) 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核;鄉(xiang) 鎮企業(ye) 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標誌,有關(guan) 主管部門方可批準生產(chan) 。 第十五條對社會(hui) 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辦理《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可直接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當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方可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標誌和批準營業(ye) 。 第十六條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ge) 體(ti) 工商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cong) 事經營。申請《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凡易地經營的,須經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驗證核準後方可申請辦理營業(ye) 執照。 第十七條對申請《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企業(ye) 、事業(ye) 單位或個(ge) 體(ti) 工商戶進行考核的內(nei) 容為(wei) :(一)生產(chan) 設施;(二)出廠檢定條件;(三)人員的技術狀況;(四)有關(guan) 技術文件和計量規章製度。 第十八條凡製造在全國範圍內(nei) 從(cong) 未生產(chan) 過的計量器具新產(chan) 品,必須經過定型鑒定。定型鑒定合格後,應當履行型式批準手續,頒發證書(shu) 。在全國範圍內(nei) 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chan) 過的計量器具新產(chan) 品,應當進行樣機試驗。樣機試驗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shu) 。凡未經型式批準或者未取得樣機試驗合格證書(shu) 的計量器具,不準生產(chan) 。 第十九條計量器具新產(chan) 品定型鑒定,由*計量行政部門*的技術機構進行;樣機試驗由所在地方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技術機構進行。計量器具新產(chan) 品的型式,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的型式,經*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作為(wei) 全國通用型式。 第二十條申請計量器具新產(chan) 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提供新產(chan) 品樣機及有關(guan) 技術文件、資料。負責計量器具新產(chan) 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 第二十一條對企業(ye) 、事業(ye) 單位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質量,各有關(guan)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包括抽檢和監督試驗。凡無產(chan) 品合格印、證,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準出廠。 第五章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外商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須比照本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向*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準。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當地銷售的計量器具實施監督檢查。凡沒有產(chan) 品合格印、證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準在工作崗位上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在教學示範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計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計量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監督和貫徹實施計量法律、法規的職責是:(一)貫徹執行國家計量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章製度,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二)製定和協調計量事業(ye) 的發展規劃,建立計量基準和社會(hui) 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chuan) 遞;(三)對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實施監督;(四)進行計量認證,組織仲裁檢定,調解計量糾紛;(五)監督檢查計量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wei) ,按照本細則的有關(guan) 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管理人員,負責執行計量監督、管理任務;計量監督員負責在規定的區域、場所巡回檢查,並可根據不同情況在規定的權限內(nei) 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wei) ,進行現場處理,執行行政處罰。計量監督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任命並頒發監督員證件。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為(wei)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其職責是:負責研究建立計量基準、社會(hui) 公用計量標準,進行量值傳(chuan) 遞,執行強製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起草技術規範,為(wei) 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並承辦有關(guan) 計量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人員,由其主管部門考核發證。無計量檢定證件的,不得從(cong) 事計量檢定工作。計量檢定人員的技術職務係列,由*計量行政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主管部門製定。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采取以下形式*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和技術機構,在規定的範圍內(nei) 執行強製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一)*專(zhuan) 業(ye) 性或區域性計量檢定機構,作為(wei)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二)*建立社會(hui) 公用計量標準;(三)*某一部門或某一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對其內(nei) 部使用的強製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製檢定;(四)*有關(guan) 技術機構,承擔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三十一條根據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被*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被*單位執行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單位考核合格;(二)被*單位的相應計量標準,必須接受計量基準或者社會(hui) 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三)被*單位承擔*的檢定、測試工作,須接受*單位的監督;(四)被*單位成為(wei) 計量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時,在雙方協商不能自行解決(jue) 的情況下,由縣級以上有關(guan) 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七章產(chan) 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 第三十二條為(wei) 社會(hui) 提供公證數據的產(chan) 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 第三十三條產(chan) 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的內(nei) 容:(一)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性能;(二)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工作環境和人員的操作技能;(三)保證量值統一、準確的措施及檢測數據公正可靠的管理製度。 第三十四條產(chan) 品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計量認證申請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的技術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內(nei) 容進行考核。考核合格後,由接受申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給計量認證合格證書(shu) 。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shu) 的,不得開展產(chan) 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三十五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對計量認證合格的產(chan) 品質量檢驗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內(nei) 容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shu) 的產(chan) 品質量檢驗機構,需新增檢驗項目時,應按照本細則有關(guan) 規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八章計量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並可根據司法機關(guan) 、合同管理機關(guan) 、涉外仲裁機關(guan) 或者其他單位的委托,有關(guan) 計量檢定機構進行仲裁檢定。 第三十八條在調解、仲裁及案件審理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yu) 計量糾紛有關(guan) 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 第三十九條計量糾紛當事人對仲裁檢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檢定通知書(shu) 之日起十五日內(nei) 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訴。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的仲裁檢定為(wei) 終局仲裁檢定。 第九章費用 第四十條建立計量標準申請考核,使用計量器具申請檢定,製造計量器具新產(chan) 品申請定型和樣機試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申請許可證,以及申請計量認證和仲裁檢定,應當繳納費用,具體(ti) 收費辦法或收費標準,由*計量行政部門會(hui) 同國家財政、物價(jia) 部門統一製定。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試驗不收費。被檢查的單位有提供樣機和檢定試驗條件的義(yi) 務。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為(wei) 貫徹計量法律、法規,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所需要的經費,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ti) 製的規定,分別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細則第二條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四條規定,製造、銷售和進口*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部門和企業(ye) 、事業(ye) 單位和各項zui高計量標準,未經有關(guan) 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而開展計量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屬於(yu) 強製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於(yu) 非強製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chan) 、停止營業(ye) ,封存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製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chan) 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chan) 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yan) 重的,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進口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而銷售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wei) 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chang) 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ye) 執照。 第五十三條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wei) 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ge) 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ge) 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個(ge) 體(ti) 工商戶製造、修理國家規定範圍以外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規定場所從(cong) 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製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shu) 的產(chan) 品質量檢驗機構,為(wei) 社會(hui) 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偽(wei) 造、盜用、倒賣強製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負責計量器具新產(chan) 品定型鑒定、樣機試驗的單位,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賠償(chang) 申請單位的損失,並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wei) 造檢定數據的;(二)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一方造成損失的;(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檢定的;(五)未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執行計量檢定的。 第六十條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jue) 定。罰款一萬(wan) 元以上的,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jue) 定。沒收違法所得及罰款一律上繳國庫。本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jue) 定。 第十一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yi) 是:(一)計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間接測出被測對象量值的裝置、儀(yi) 器儀(yi) 表、量具和用於(yu) 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包括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工作計量器具。(二)計量檢定是指為(wei) 評定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確定其是否合格所進行的全部工作。(三)定型鑒定是指對計量器具新產(chan) 品樣機的計量性能進行全麵審查、考核。(四)計量認證是指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有關(guan) 技術機構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進行的考核和證明。(五)計量檢定機構是指承擔計量檢定工作的有關(guan) 技術機構。(六)仲裁檢定是指用計量基準或者社會(hui) 公用計量標準所進行的以裁決(jue) 為(wei) 目的的計量檢定、測試活動。 第六十二條*和國防科技工業(ye) 係統涉及本係統以外的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亦適用本細則。 第六十三條本細則有關(guan) 的管理辦法、管理範圍和各種印、證標誌,由*計量行政部門製定。 第六十四條本細則由*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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